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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啓閣2009-07-27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笔记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七)有利于上市公司形成或者保持健全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 购买股权导致上市公司取得被投资企业控股权的,其资产总额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营业收入以被投资企业的营业收入为准,资产净额以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出售股权导致上市公司丧失被投资企业控股权的,其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资产净额分别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净资产额为准。
PS:董事会/独董 仅需对中介机构中的资产评估机构的独立性和公允性发表意见。【为什么?】 PS:重大资产重组的股东大会决议,需≥2/3的大多数股东同意。
PS:对方案进行重大调整的,重新报材料。【但是,以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方式的,修改股票的定价基准,不用重新报材料。】
PS:对持续督导的要求。
PS:第三条与非公开发行有区别。并且注意,是“取得本次发行的股份时”。 PS:此条非常关键,是二十七条以外,需并购重组委审核的特别规定。在实务中也是出现比例最高的情况。
2、业绩模拟计算的意思是:假设重组的资产在报告期初即已进入上市公司; 3、因本次资产重组而俱备发行条件的,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上市公司再融资需等一个会计年度。
2009-06-22 环保核查流程图2009-03-30 证券法中对不特定对象(即不包括公开发行中,向特定对象发行累计超200人的)特殊规定一、保荐
根据证券法11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包括股票和可转债),应聘请保荐人。(向特定对象发行累计超200人不需聘请保荐人);
二、承销
根据证券法28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由证券公司承销。(向特定对象发行累计超200人不需聘请承销商)。
但CSRC对上市公司都作出了严于证券法的监管水平。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及公司债券发行需聘请保荐人,除非公开发行股票对象均为原前10名股东外可由上市公司自行销售外,上市公司发行其他证券均应由证券公司承销。 从证券法 浅谈政府审批性分级管理根据《证券法》22条,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的发行申请。根据10条,公开发行证券需CSRC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核准。 这涉及“审核”与“核准”的区别及政府审批性分级管理—— 为了便于理解和操作,将政府具有审批性的管理行为归纳为四大类:审批、核准、审核、备案“审、核、审、备”。
因此发审委审核后,需CSRC作出予以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我国证券发行制度已从审批制走入核准制阶段,发行备案制是我们的发展方向。
2009-03-26 从证券法浅谈 证券发行核准机构的分工及保荐制度一、证券发行核准机构的分工
根据《证券法》10条,我国实行证券公开发行的核准制。根据目前实践及相关部门的规章,现行的核准机构分工如下:
1、CSRC:负责股票的公开发行,以及上市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即A、B、H股等上市公司在境内发行公司债券)、普通可转债、分离交易可转债等;
2、NDRC:负责企业债、非上市公司债券;
3、人民银行(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包括上市公司发行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等。因此与CSRC有些行政审批权的利益冲突,早前中期票据曾因此一度暂停。后因金融危机加剧经济增速下滑,使部门暂时搁置利益争夺,中票放行)和金融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
二、保荐制度
根据《证券法》11条,实行保荐制度的情况可总结为:“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注意:如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累计超过200人的情况,虽属于公开发行,但不属于向“社会”公开,由于涉及的人数较少,不涉及公众利益,因而不需要采取承销方式,也没有必要实行保荐制度)。因此理论上,上市公司发行公司债券以及非公开发行股票(甚至于向超过10特定对象发行)均不属于此范畴。但我理解,由于上市公司牵扯公众利益,社会影响重大。因此CSRC从严管理,对上市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及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形也实行保荐制度(其中公司债券无需保荐代表人签字),同时在发审会上走特别程序(5人3票制)。 关于法律对人的效力这里的“人”指自然人+ 法人。
法律对人的效力,国际上通行三种原则:一是属地原则,即以地域为标准,不管当事人是不是本国人,只要其行为发生在本国领域内就适用;二是属人原则,即以当事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不论其行为发生在国内还是国外都适用;三是保护主义原则,即以国家利益为标准,不论当事人的行为发生在哪里,也不论当事人是不是本国人,只要其行为损害了本国利益就适用。 2009-02-19 解读《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的关键词有:1、IPO和增发以存量发行为主;2、协议转让收入按比例交社保;3、配售和回购选试点;4、市场化定价。相关条文—— 1、第五条 国有股减持主要采取国有股存量发行的方式。凡国家拥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在境外上市的公司)向公共投资者首次发行和增发股票时,均应按融资额的10%出售国有股;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未满3年的,拟出售的国有股通过划拨方式转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持有,并由其委托该公司在公开募股时一次或分次出售。国有股存量出售收入,全部上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解读:存量发行的含义和操作办法 对于新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来讲,其IPO融资额的1/10用于国有股减持;对于老的上市公司来讲,增发或配股的1/10用于国有股减持。假设某公司原计划发行8000万新股,现在必须在发行8000万社会公众股的同时,按同样的发行价格出售800万国家股,并将出售国家股的收入全部交国家社会保障基金。现在此规定对A股无效,主要针对H股。也就是说,H股实际发行数量的1/11为存量股减持的数量。相关的募集资金非归属上市公司,也不增加上市公司的净资产,而是有承销商直接划到财政部的专用账户上。 例:假定一重组改制上市公司的总股本为4亿,其中国有股为2亿,法人股为1亿。原定发行1亿新股,发行价为10元,原定总筹资额为10亿元。现在将发行1.1亿流通股,总筹资额为11亿元,其中10亿元资金作为新股发行筹资额仍然归属上市公司,另外1个亿作为国有股减持的收入上交国家或地方财政。此时总股本仍为4个亿,其中国有股剩下1.9亿,法人股仍为1个亿,而流通股变为1.1亿元,国有股比例有所下降。该公司第二年将增发1个亿新股,其发行价仍为10元。现在将增发1.1亿流通股,仍然获得总筹资额11亿元,这11亿资金在上市公司与政府间分配比例仍然不变。增发结束后,国有股剩下1.8亿,法人股仍为1个亿,而流通股本增加到2.2亿。国有股比例明显下降。 2、 第十四条 部际联席会议可以根据社会保障资金的需要和证券市场的发展状况,在采取国有股存量发行的同时,选择少量上市公司进行国有股配售及定向回购等方式的试点。试点方案经部际联席会议审议并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解读:H股回购没有法律障碍,而且已有很多案例。 3、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上市公司国有股协议转让,包括非发起人国有股协议转让,由财政部审核。协议转让时国有股权发生减持变化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应按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上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具体比例以及操作办法由部际联席会议制定,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证券登记公司依据财政部的批复文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解读:协议转让的外延政策含义:国有股减持不完全通过证券市场来完成。
2009-01-24 地方政府赤字和债券“双开闸”近日财政部获批,其可通过国债渠道(在银行间市场发行)代发地方政府债券。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预算法》是人大通过的,具有法律效力,并且从法条中可以看出地方政府是不允许出现赤字的。那么在中央提出4万亿扩大内需的大背景下,地方政府计划进行配套投入之时,地方财政收入和支出间的差额如何解决呢?我们可以看到,在当初《预算法》立法时就留了一个口子——即国务院如果开闸放行的话,地方政府是可以通过发行债券的方式弥补赤字的。 从这个例子我们可以学习到:在立法过程中,何时需要加设所谓“特例条款”或“兜底条款”是很有学问的。研究立法背景和意图,对于加深对法律的理解以及实践应用也是大有裨益的。 现在还有一种说法——地方政府可在其持股企业的上面再新设一个控股公司,以此新主体作为融资的平台(如发行债券等)。可以预想,在这两种政策(发地方政府债券和新主体融资)“双管齐下”时,地方财政终于不再靠“卖地”(土地出让)挣外快(预算外收入)了,而是凭借自身的准金边信誉向社会要钱投资,以期带动全社会经济发展。 真心的希望政府的良苦用心能起到效果,中国此次可以转危为安甚至因祸得福(进行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优化)。 2009-01-06 浅谈外国战略投资者银行账户及证券账户属地管理问题在今日资本市场尚未完全开放的中国,一般的境外投资者(无论是个人还是机构,但QFII除外)是无法直接投资中国境内公司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
后附:
2008-11-13 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070814) P.S. 按照“先试点、后分步推进”的工作思路及有关通知的要求,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将从上市公司入手。初期,试点公司范围仅限于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及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年以上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P.S.根据《证券法》57条 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方可申请上市交易。
第二章 发行条件 第七条 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三)经资信评级机构评级,债券信用级别良好; (待补充,信用级别良好是指?) (五) 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P.S.符合《证券法》16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六) 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金融类公司的累计公司债券余额按金融企业的有关规定计算。 P.S.符合《证券法》16条的规定。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公司债券: (三)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待补充,是发行价格需要询价还是利率询价?不可定价发行么?) 第十条 公司与资信评级机构应当约定,在债券有效存续期间,资信评级机构每年至少公告一次跟踪评级报告。 第十一条 为公司债券提供担保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三)设定担保的,担保财产权属应当清晰,尚未被设定担保或者采取保全措施,且担保财产的价值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不低于担保金额; P.S.不强制提供担保。 第三章 发行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制定方案,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对下列事项做出决议: 第十三条 发行公司债券募集的资金,必须符合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核准的用途,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P.S. 募集资金用途不再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挂钩,包括可以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改善财务结构等股东大会核准的用途。 第十四条 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第十九条 债券募集说明书自最后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债券募集说明书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资信评级报告。 第二十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下列程序审核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 (一)收到申请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三)发行审核委员会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核申请文件; 第二十一条 发行公司债券,可以申请一次核准,分期发行。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公司应在六个月内首期发行,剩余数量应当在二十四个月内发行完毕。超过核准文件限定的时效未发行的,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首期发行数量应当不少于总发行数量的50%,剩余各期发行的数量由公司自行确定,每期发行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P.S.除首期外,分期发行数量公司自主确定。“厨架”发行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发行公司债券前的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将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债券募集说明书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全文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
第四章 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在债券存续期限内,由债券受托管理人依照协议的约定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公司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投资者认购本期债券视作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 第二十四条 债券受托管理人由本次发行的保荐人或者其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担任。为本次发行提供担保的机构不得担任本次债券发行的受托管理人。 P.S.实践中一般由保荐人担任债券受托管理人。 第二十五条 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持续关注公司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出现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时,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 P.S.债券受托管理人有权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 (二)公司为债券设定担保的,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应当约定担保财产为信托财产,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在债券发行前取得担保的权利证明或其他有关文件,并在担保期间妥善保管; (待补充,何为“信托资产”?)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投资者认购本期债券视作同意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第二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况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 (一)拟变更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二)拟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 (三)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四)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P.S.《公司法》9、10章,公司的特殊行为(增资除外)。 (五)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六)发生对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2008-11-01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060919)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询价与定价 第五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通过向特定机构投资者(以下称询价对象)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 询价对象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 第十三条 询价分为初步询价和累计投标询价。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通过初步询价确定发行价格区间,在发行价格区间内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 第十四条 首次发行的股票在中小企业板上市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根据初步询价结果确定发行价格,不再进行累计投标询价。 第十五条 询价对象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参与初步询价,询价对象申请参与初步询价的,主承销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未参与初步询价或者参与初步询价但未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得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 P.S.参与累计投标询价的询价对象(机构投资者)必须参与了初步询价并有效报价。 第十六条 初步询价结束后,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下,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20家的,或者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50家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不得确定发行价格,并应当中止发行。 第十八条 主承销商的证券自营账户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 与发行人或其主承销商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询价对象,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可以参与网上发行。 P.S.防止发行人、主承销商或者有控制关系的关联方,利用网下询价影响发行价格。 以上为IPO的询价与定价 第二十二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通过询价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也可以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发行价格。 P.S.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可以采取询价发行、也可以采取定价发行。 以上为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询价与定价
第三章 证券发售 第二十三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可以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发行人应当与战略投资者事先签署配售协议,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战略投资者不得参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初步询价和累计投标询价,并应当承诺获得本次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不少于12个月,持有期自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向参与网下配售的询价对象配售股票。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少于4亿股的,配售数量不超过本次发行总量的20%;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配售数量不超过向战略投资者配售后剩余发行数量的50%。询价对象应当承诺获得本次网下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不少于3个月,持有期自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之日起计算。 本次发行的股票向战略投资者配售的,发行完成后无持有期限制的股票数量不得低于本次发行股票数量的25%。 P.S.要保证向网上公众投资者的发行数量。 第二十七条 询价对象应当为其管理的股票配售对象分别指定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专门用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指定账户应当在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股票配售对象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应当全额缴付申购资金,单一指定证券账户的累计申购数量不得超过本次向询价对象配售的股票总量。 第三十一条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网下配售股票,应当与网上发行同时进行。 网上发行时发行价格尚未确定的,参与网上发行的投资者应当按价格区间上限申购,如最终确定的发行价格低于价格区间上限,差价部分应当退还给投资者。 第三十二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达到一定规模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回拨机制,根据申购情况调整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的比例。 以上为IPO的发售 第三十三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存在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尚未提交股东大会表决或者虽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但未实施的,应当在方案实施后发行。相关方案实施前,主承销商不得承销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 第三十五条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以下简称增发)或者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主承销商可以对参与网下配售的机构投资者进行分类,对不同类别的机构投资者设定不同的配售比例,对同一类别的机构投资者应当按相同的比例进行配售。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明确机构投资者的分类标准。 主承销商未对机构投资者进行分类的,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回拨机制,回拨后两者的获配比例应当一致。 第三十六条上市公司增发股票或者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向原股东优先配售,优先配售比例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
第四章 证券承销 第三十九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采用包销或者代销方式。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未采用自行销售方式或者上市公司配股的,应当采用代销方式。 P.S.向原前十大股东非公开发行,上市公司可自行销售。其他非公开发行的情况以及配股的,应采用代销方式。因为非公开发行或配股的宗旨是向特定对象或原股东发行股票,若采用报销方式则可能承销商会持有发行的股份。 第四十一条证券发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由承销团承销的,组成承销团的承销商应当签订承销团协议,由主承销商负责组织承销工作。 证券发行由两家以上证券公司联合主承销的,所有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主承销责任,履行相关义务。承销团由三家以上承销商组成的,可以设副主承销商,协助主承销商组织承销活动。 P.S.《证券法》32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 第四十三条承销协议和承销团协议可以在发行价格确定后签订。 第四十八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在发行方案中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实施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四条 发行人披露的招股意向书除不含发行价格、筹资金额以外,其内容与格式应当与招股说明书一致,并与招股说明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五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刊登招股意向书或者招股说明书摘要的同时刊登发行公告,对发行方案进行详细说明。 第五十六条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公告发行价格和发行市盈率时,每股收益应当按发行前一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的净利润除以发行后总股本计算。 提供盈利预测的发行人还应当补充披露基于盈利预测的发行市盈率。每股收益按发行当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的净利润预测数除以发行后总股本计算。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网上发行,是指通过证券交易所技术系统进行的证券发行。 本办法所称网下配售,是指不通过证券交易所技术系统、由主承销商组织实施的证券发行。 2008-10-29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070917) 小结: 董事会决议(披露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股东大会决议→证监会报材料(包括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发审会→证监会核准→发行(向“三类人”直接发行,其他情况发出认购邀请书(申购报价表))→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一章 总 则 第六条发行方案涉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的,重大资产重组应当与发行股票筹集资金分开办理。 P.S.先报资产重组给上市部,经重组委审核并证监会核准后;再报非公开发行给发行部,经发审委审核并证监会核准后,即可进行非公开发行+资产重组。(待核实) 第二章 发行对象与认购条件 第七条《管理办法》所称“定价基准日”,是指计算发行底价的基准日。定价基准日可以为关于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也可以为发行期的首日。上市公司应按不低于该发行底价的价格发行股票。 (待补充,发行低价的确认在决议中是如何表述的?写明具体价格,还是只写明定价原则?) (待补充,“发行期”指?) 《管理办法》所称“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的计算公式为: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额/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 第八条《管理办法》所称“发行对象不超过10名”,是指认购并获得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合法投资组织不超过10名。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其管理的2只以上基金认购的,视为一个发行对象。 信托公司作为发行对象,只能以自有资金认购。 (待补充,为何信托公司只能以自由资金认购?是因为信托合同上没有签订相关条款么?) 第九条发行对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具体发行对象及其认购价格或者定价原则应当由上市公司董事会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确定,并经股东大会批准;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 (一)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 (二)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 (三)董事会拟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 P.S.以上三种情况的发行价格或定价原则,在董事会决议中已确认。(待核实) (待补充,战投的标准?在决议中应明确表述?) 第十条发行对象属于本细则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取得发行核准批文后,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以竞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和发行对象。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三章 董事会与股东大会决议 第十二条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召开董事会的当日或者前1日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前款所述认购合同应载明该发行对象拟认购股份的数量或数量区间、认购价格或定价原则、限售期,同时约定本次发行一经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该合同即应生效。 第十四条董事会决议经表决通过后,上市公司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 董事会应当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5号——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和发行情况报告书》的要求编制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作为董事会决议的附件,与董事会决议同时刊登。 P.S.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5号——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和发行情况报告书》与本《实施细则》为同一天(070917)发布并实施。 第十五条本次发行涉及资产审计、评估或者上市公司盈利预测的,资产审计结果、评估结果和经审核的盈利预测报告至迟应随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同时公告。 第十六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后,出现以下情况需要重新召开董事会的,应当由董事会重新确定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 (一)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股东大会决议的有效期已过; (二)本次发行方案发生变化; (三)其他对本次发行定价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十七条《管理办法》所称应当回避表决的“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是指董事会决议已确定为本次发行对象的股东及其关联人。
第四章 核准与发行 第二十条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关于本次发行申请获得通过或者未获通过的结果后,应当在次一交易日予以公告,并在公告中说明,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后,将另行公告。 第二十三条董事会决议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在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批文后,由上市公司及保荐人在批文的有效期内选择发行时间;在发行期起始的前1日,保荐人应当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对象提供认购邀请书。 第二十四条认购邀请书发送对象的名单由上市公司及保荐人共同确定。 认购邀请书发送对象的名单除应当包含董事会决议公告后已经提交认购意向书的投资者、公司前20名股东外,还应当包含符合《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下列询价对象: (一)不少于20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二)不少于10家证券公司; (三)不少于5家保险机构投资者。 第二十七条申购报价结束后,上市公司及保荐人应当对有效申购按照报价高低进行累计统计,按照价格优先的原则合理确定发行对象、发行价格和发行股数。 P.S.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的相关以“竞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和发行对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发行对象的认购资金应先划入保荐人为本次发行专门开立的账户,验资完毕后, 扣除相关费用再划入发行人募集资金专项存储账户。 第三十条报价在发行价格之上的特定对象未获得配售或者被调减配售数量的,保荐人应当 向该特定对象说明理由,并在报告书中说明情况。 P.S.出价高的投资者未得到配售或调减配售量,这样的情况允许发生,但要保荐人如实汇报并说明理由。 2008-10-20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060508)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申请在境内发行证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指下列证券品种: (一)股票;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品种。
第二章 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具有可持续性,符合下列规定: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计算依据; P.S.连续三年盈利 (四)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稳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七)最近二十四个月内曾公开发行证券的,不存在发行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情形。 第八条 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良好,符合下列规定: (五)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已改为现金)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已改为三十)。 P.S.根据证监会10月7日出台的《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将《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项 “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修改为:“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三)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二节 发行股票 第十二条 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简称“配股”),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 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拟配售股份数量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二) 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 (三)采用证券法规定的代销方式发行。 控股股东不履行认配股份的承诺,或者代销期限届满,原股东认购股票的数量未达到拟配售数量百分之七十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已经认购的股东。 P.S.符合《证券法》中的发行失败。
第十三条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简称“增发”),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ROE)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P.S.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P/(E0 + NP÷2 + Ei×Mi÷M0 - Ej×Mj÷M0±Ek×Mk÷M0) 其中:P 分别对应于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NP 为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E0 为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期初净资产;Ei 为报告期发行新股或债转股等新增的、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资产;Ej 为报告期回购或现金分红等减少的、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资产;M0 为报告期月份数;Mi 为新增净资产下一月份起至报告期期末的月份数;Mj 为减少净资产下一月份起至报告期期末的月份数;Ek 为因其他交易或事项引起的净资产增减变动;Mk 为发生其他净资产增减变动下一月份起至报告期期末的月份数。
(三)发行价格应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或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 P.S.由于是已上市公司增发新股,其股价已体现股票的公允价值,因此不需再进行询价。刊登招股意向书时就已刊登发行价格,但发行人和主承销商需根据申购情况确认发行数量(而不是像IPO一样,通过询价来确定价格)。
第三节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十四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司,除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ROE)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二) 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P.S.债券余额包括企业债、公司债等,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将短期融资券计算在内,而可交换债、企业债则不将短期融资券计算在内。 (待补充,公司债券是所有存续的公司债么?包括短融或者银行贷款么?若不包括,是否会不稳见?) P.S.可转债的条件兼具增发和债券发行的标准。 第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最长为六年。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偿还债券余额本息的事项。 第二十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提供担保,但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的公司除外。 提供担保的,应当为全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券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为连带责任担保,且保证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应不低于其累计对外担保的金额。证券公司或上市公司不得作为发行可转债的担保人,但上市商业银行除外。 (待补充,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是否就是信用担保?何为连带责任?) 设定抵押或质押的,抵押或质押财产的估值应不低于担保金额。估值应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一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转换为公司股票,转股期限由公司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存续期限及公司财务状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转股价格应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 第二十三条 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赎回条款,规定上市公司(债务人)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赎回尚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二十四条 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回售条款,规定债券持有人(债权人)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将所持债券回售给上市公司。 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上市公司改变公告的募集资金用途的,赋予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 P.S.第23、24条,保护了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赎回和回售的触发条件一般为股票价格连续30交易日较换股价格偏离30%以上,一般赎回或回售金额=面值+当期应付利息-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募集说明书约定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的,应当同时约定: (一)转股价格修正方案须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且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持有公司可转换债券的股东应当回避; (二)修正后的转股价格不低于前项规定的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 (待补充,向下修正条款?)
分离交易可转债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可以公开发行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简称“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 (二)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三)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平均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司除外; P.S.ROE≥6%的规定。 (四)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预计所附认股权全部行权后募集的资金总量不超过拟发行公司债券金额。 第三十二条 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应不低于公告募集说明书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 P.S.与发行普通可转债的换股价格的规定一致。 第三十三条 认股权证的存续期间不超过公司债券的期限,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 募集说明书公告的权证存续期限不得调整 第三十四条 认股权证自发行结束至少已满六个月起方可行权,行权期间为存续期限届满前的一段期间,或者是存续期限内的特定交易日。 P.S.此条可解读为允许发行欧式和百慕大式权证。另,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权证存续期满前5个交易日,权证终止交易,但可以行权。因此,上市的欧式权证的行权期间为5个交易日。 第三十五条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上市公司改变公告的募集资金用途的,赋予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
第三章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特定对象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 (二)发行对象不超过十名。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九十; (待补充,什么是“定价基准日”) (二)本次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四)本次发行将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待补充,有何规定?)
第四章 发行程序 简要小结: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保荐人报材料→证监会审核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董事会应当依法就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一)本次证券发行的方案; (二)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报告; (三)前次募集资金使用的报告;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股票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次发行证券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定价方式或价格区间; (四)募集资金用途; (五)决议的有效期; (六)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在上个条文对一般证券发行规定基础上,对普通可转债股东大会的特别要求)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事项; (二)债券利率; (三)债券期限; (四)担保事项; (五)回售条款; (六)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七)转股期; (八)转股价格的确定和修正。
(在前款对一般证券及普通可转债发行规定基础上,对分离交易可转债股东大会的特别要求) 第四十三条股东大会就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事项; (二)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 (三)认股权证的存续期限; (四)认股权证的行权期间或行权日。 第四十四条股东大会就发行证券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向本公司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证券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第四十五条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或者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P.S.配股、增发、可转债、非公开发行都需要保荐人保荐。 第四十七条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上市公司应在六个月内发行证券;超过六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第四十九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对象均属于原前十名股东的,可以由上市公司自行销售。 第五十条证券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上市公司,自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后,可再次提出证券发行申请。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三条证券发行议案经董事会表决通过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公告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第五十四条股东大会通过本次发行议案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上市公司应当公布股东大会决议。 第五十五条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关于本次发行申请的下列决定后,应当在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一)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审查; (二)不予核准或者予以核准。 上市公司决定撤回证券发行申请的,应当在撤回申请文件的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第六十一条上市公司在公开发行证券前的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将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募集说明书摘要或者募集意向书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全文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六十二条上市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将发行情况报告书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六十七条上市公司披露盈利预测的,利润实现数如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八十,除因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盈利预测审核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当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并道歉;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警告。 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五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中国证监会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2008-10-03 浅谈《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及法定公积金提取基数一、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小于50人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此条只规定了设立时的股东人数上限,未规定公司存续时的股东人数。但结合 第七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股东人数只会减少或不变,而不会增加——股权转让时原股东必须将之前股权全部转让给一个新股东或原股东中的一个或几个。
二、关于公司提取法定公积金的基数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此条可知,当公司不存在之前未弥补亏损时,提取法定公积金的基数为税后净利润。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当公司存在未弥补亏损时,应当分情况讨论: a. 当法定公积金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提取基数为(无论是税前或税后)不扣除未弥补亏损的税后净利润; b. 当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提取基数为税前或税后扣除未弥补亏损的税后净利润。 2008-09-07 会计——长期股权投资(三)二、长期股权投资核算的权益法 P.S.要把商誉扣除掉,因为商誉不属于可辨认资产。 P.S.考试中比较难出题,因为在我国企业间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基本上是一致的。 P.S.本条是07年新准则增加的内容。在考虑所得税的情况下,调整净利润时,相应所得税也会发生变化(如调增折旧→利润减少→可少交利润减少部分的所得税→调增税后利润(净利润))。 P.S.此条为08年CPA新增加内容。无论是顺流还是逆流,即无论是投资企业还是被投资企业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相应金额(收入—成本)都作为被投资企业净利润的抵减项。 (1)如果公允价值低于账面价值,则也需要对净损益调整 会计——长期股权投资(二)第二节 长期股权投资的后续计量
1.投资企业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长期股权投资(即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 P.S.被投资企业称为投资企业的参股企业。
例:2008年1月1日投资,对方3月1日分配现金股利,分的是上一年的股利,这个股利叫清算股利,假设被投资方宣告分配现金股利8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投资方得到了80万元。
续上例,假设被投资企业2008年实现净利润为1000万元,2009年3月宣告分配现金股利:
第二种情况,宣告分配现金股利200万元;
(2)2009年宣告分配的股利与2008年应享有的净利润相等;
(3)2009年宣告分配的股利比2008年应享有的净利润多。 会计——长期股权投资(一)第五章 长期股权投资 P.S.长期股权投资的实质是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原股东之间的交易
第一节 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计量
(一)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遵循非市场理念) 同时: (4)以发行权益性证券作为合并对价的(相关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佣金等与权益性证券发行直接相关的费用,不构成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而是应从权益性证券的溢价发行收入中扣除,权益性证券溢价收入不足冲减的,应冲减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借:长期股权投资(发行权益证券的公允价值,不包括发行费用) 贷:股本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相关发行费用的处理 借: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贷:银行存款
2.通过多次交换交易分步实现的企业合并,合并成本为每一单项交易成本之和。其中: 2008-09-05 新准则下转让企业全部产权的会计和税务处理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是企业商品化的行为,通俗地说就是把企业作为一种实物商品进入市场,实现企业资产所有权和经营权的让渡,按照价值规律和竞争机制进行自由交换、买卖,使优势企业得以壮大,劣势企业就此消亡,使经济发展的“细胞”更具活力,以达到在相对稳定企业的人、财、物的基础上,使人、财、物达到更有效的组合,发挥出更大的效益,从而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目前,我国产权交易的实际运作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直接的有形产权交易市场进行的企业兼并等;二是通过证券市场的股票买卖进行的企业控股、购并。本文中我们将结合与企业整体资产转让的对比分析,阐述转让企业全部产权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一、企业转让全部产权的税收分析
2008-09-03 股权激励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051231,060101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 上市公司以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及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计划: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P.S.否定意见是“死刑”,无法表示意见是“死缓”。 (二)最近一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其他员工,但不应当包括独立董事。 P.S.为保持独董的独立性,独董还需对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提出意见。 下列人员不得成为激励对象: (一)最近3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选的; (二)最近3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的;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股权激励计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激励对象名单予以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在股东大会上予以说明。 第九条 激励对象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绩效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以绩效考核指标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条件。 P.S.是激励而不是白给。
第十条 上市公司不得为激励对象依股权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拟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本公司实际情况,通过以下方式解决标的股票来源: (一)向激励对象发行股份;(增量) (二)回购本公司股份;(存量) (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 非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出席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权2/3以上),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司股票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股本总额是指股东大会批准最近一次股权激励计划时公司已发行的股本总额。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以股票市价为基准确定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在下列期间内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 (一)定期报告公布前30日; (二)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2个交易日; (三)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2个交易日。
第四章 股票期权 第二十条 激励对象获授的股票期权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股票期权计划,决定一次性授出或分次授出股票期权,但累计授出的股票期权涉及的标的股票总额不得超过股票期权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额。 第二十二条 股票期权授权日与获授股票期权首次可以行权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1年。 股票期权的有效期从授权日计算不得超过10年。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在授予激励对象股票期权时,应当确定行权价格或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行权价格不应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一)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一个交易日的公司标的股票收盘价; (二)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30个交易日内的公司标的股票平均收盘价。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在下列期间内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 (一)定期报告公布前30日; (二)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2个交易日; (三)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2个交易日。 第二十七条 激励对象应当在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公布后第2个交易日,至下一次定期报告公布前10个交易日内行权,但不得在下列期间内行权: (一)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2个交易日; (二)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2个交易日。
第五章 实施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股权激励计划草案。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发表独立意见。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后的2个交易日内,公告董事会决议、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独立董事意见。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律师对股权激励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上市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后,上市公司应将有关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同时抄报证券交易所及公司所在地证监局。 第三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股权激励计划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可以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股东大会上就相关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特别决议),审议并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在上述期限内,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不得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审议及实施该计划。 第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向所有的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的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的,负有责任的激励对象自该财务会计文件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由股权激励计划所获得的全部利益应当返还给公司。
P.S.补充激励基金会计处理: 在等待期内对,授予日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认的权益工具,资产负债表日做直线摊销 借:管理费用 贷:资本公积
各期预提奖励基金时 借:资本公积 贷:银行存款 2008-08-31 会计——借款费用第十八章 借款费用 第一节 借款费用概述
P.S.其中“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在保荐代表人考试中不涉及。 与之前旧准则借款费用计入财务费用相比,新准则导致资产增加、利润增长,受到上市公司的欢迎。 第二节 借款费用的确认
(一)借款费用开始资本化时点的确定 2.借款费用已经发生; P.S.它不包括仅仅持有资产,但没有发生为改变资产形态而进行的实质上的建造或者生产活动。 企业只有在上述三个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有关借款费用才可开始资本化,只要其中的任何一个条件没有满足,借款费用都不能开始资本化。 (三)借款费用停止资本化时间的确定 在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实际购建或者生产过程中,如果所购建或者生产的资产分别建造、分别完工,企业也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区别下列情况,界定借款费用停止资本化的时点: 第三节 借款费用的计量(重点)
P.S.正因为是“专门借款”,所以在符合资本化期间的所有借款费用(无论是已被使用的部分还是未被使用的部分)都应算在资本化的借款费用中,尚未动用借款的利息收入或投资收益,只有在符合资本化的期间所发生的金额才能成为资本化借款费用的抵减项(时间的配比)。 专门借款利息资本化的基本分录为: P.S.正因为是“一般借款”,并不是专用款。所以在购建或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资产的时候,占用了多少金额,就以该累计支出作为计算“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的基础。摊上多少算多少。 资本化率应当根据一般借款加权平均利率计算确定。有关计算公式如下: P.S.计算专门借款利息的资本化金额时,无需考虑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因为累不累计都无所谓,反正专门借款的借款费用都要资本化,不像一般借款是用多少算多少。 所占用一般借款的资本化率=所占用一般借款加权平均利率=所占用一般借款当期实际发生的利息之和÷所占用一般借款本金加权平均数 一般借款利息资本化的基本分录为: 【提示】计算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的总体思路: P.S.借款费用资本化不需考虑起始点,只要在预定状态前发生的,都需进行资本化;之后发生的,需要费用化处理。
一般借款发生的辅助费用,也应当按照上述原则确定其发生额并进行处理。 P.S.此处与准则内容不同“一般借款发生的辅助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CPA考试时以教材内容为准。
2008-08-30 会计——政府补助第十七章 政府补助
注:本章做一般了解即可。 第一节 政府补助概述
政府补助准则规范的政府补助主要有如下特征: P.S.履行WTO的承诺,我国政府对企业的经济支持主要集中在关系国计民生的农业(涉及千家万户,价格不能随行就市,价格成本倒挂产生的损失需由政府弥补)、环境保护(符合条件企业的增值税先征后返,返还款项专款专用于环保)、科学技术(增强国家科技竞争力、提高产品附加值)。 (一)财政拨款 P.S.这两种方式的实质是完全一样的。 P.S.属于无偿划拨非货币性资产的情况主要有无偿划拨土地使用权、天然起源的天然林等。实务中,这种情况已经很少。 第二节 政府补助的会计处理
企业取得针对综合性项目的政府补助,需要将其分解为与资产相关的部分和与收益相关的部分,分别进行会计处理;难以区分的,将政府补助整体归类为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视情况不同计入当期损益,或者在项目期内分期确认为当期损益。 (二)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 P.S.符合匹配原则。递延收益的分配时间与资产折旧、摊销时间保持一致。相当于与收入相关政府补助中的“事前补”模式。 相关资产在使用寿命结束时或结束前被处置(出售、转让、报废等),尚未分摊的递延收益余额应当一次性转入资产处置当期的收益(营业外收入),不再予以递延。
注意:在很少的情况下,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也可能表现为政府向企业无偿划拨长期非货币性资产,应在实际取得资产并办妥相关受让手续时按其公允价值确认和计量。公允价值不能可靠取得的,按名义金额(1元)计量。以名义金额计量的政府补助,在取得时计入当期损益。
小结:
2008-08-29 会计——财务报告(三)第六节 附注
P.S.在企业财务报告仅披露个别报表的情况下,其分部报告的披露以个别财务报表为基础列报; 在企业财务报告披露合并报表的情况下,其分部报告的披露以合并财务报表为基础列报。 P.S.地理的概念。
P.S.不能将外汇管制国家或地区与外汇自有流动的国家和地区,作为一个地区分部;对于外汇管制的国家和地区,也应到区分其管制程度大小,而不能一概而论地将其确认为一个地区分部。 P.S.对外交易收入>分部间交易收入。
P.S.分部收入=对外+分部间收入;所有分部收入=所有(对外+分部间收入)。
2.低于10%重要性标准的选择 P.S.分部收入-分部费用=分部利润。 P.S.直接归属分部或分配给的资产。
P.S.次要报告形式只需披露对外交易收入和资产。
三、关联方披露(重点) 关联方关系的存在是以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为前提条件的。在判断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时,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P.S.投资方并不能仅仅因为共同控制了同一家企业而视为存在关联方关系。
P.S.注意不包括母公司。
P.S.此条是我国对国际会计标准的重大贡献。
P.S.企业无论是否发生关联交易,均应当在附录中披露与该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控制关系的母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子公司。 2008-08-26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931229,051027修)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P.S.公司负有无限责任,股东负有有限责任。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待补充,成立日期指?)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第八条 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P.S.不能由非执行董事(即不在管理层任职的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十四条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P.S.此条废除了旧公司法转投资的对外投资比例限制,是新公司法修订的一大进步。在二审草案中,将对外投资的比例限制放宽到70%,三审稿直接予以取消,出人意料。旧法对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性规定束缚了公司的投资自由,不利于公司资本的优化配置,而且在实践中的效果更是令人怀疑。中国证监会在无奈之中曾通过发行审核备忘录的形式将该条解释为按合并会计报表数据计算。此次该限制直接取消,有大快人心之感。 此外,原法仅规定可以向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投资(但注意是“可以”,也没有完全堵死),此次直接规定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如果向投资人需承担连带责任的非法人企业(如合伙企业)投资,仍然受到限制。如果不是但书条款开了一个口子,在这个问题上新旧法差别不大。2006年修订版《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即明确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但限制部分主体,例如上市公司不能为普通合伙人,而只能成为有限合伙人。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P.S.对外投资和提供担保须经“两会”决议通过,管理层说话不算。(待补充,公司法122条)。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P.S.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有具体的规定,详见《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P.S.独立法人地位(公司独立于股东)和有限责任制度(公司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也是公司能够成为最普遍经济组织的原因。但也没有绝对的权利,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英美法上首创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法理上学名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在另一方面,适用该制度也必须严格把握界限,不能因此动摇公司有限责任的基础。根据立法机关透露的信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具体情形,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严格掌握的原则,通过司法解释做出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P.S.“两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肯定是无效的,这无可厚非。但如果是程序或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或者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则是有效的,但股东可以想法院提请撤销。两种情况的区分有点像民法上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和可撤消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区别。无效的民事行为属于自始无效和绝对无效,而可撤销民事行为在审判或仲裁后,才属无效,在当事人不申请变更撤销或未作出裁判前,还具有效力。是相对无效行为。 (待补充,没看懂)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051114,060101实施) 一、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严格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 (一)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P.S.与《公司法》第十六条一致。
(三)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P.S.所以任何对外担保行为都要通过董事会的审议通过。 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3、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P.S.与《公司法》相关内容基本一致,但增加了“关联方”。
(四)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七)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四、其他 (二)本《通知》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执行。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所称“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2008-08-25 股权融资——并购重组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070717)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中设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 P.S.在发审委“中”设立并购重组委,是为履行《证券法》发行审核委员会的部分职能,承担规范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的重要职能。(《证券法》原文: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 (待补充,《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一)上市公司出售资产的总额和购买资产的总额占其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均达到70%以上;(二)上市公司出售全部经营性资产,同时购买其他资产;(三)中国证监会在审核中认为需要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的其他情形。重大资产重组不存在前款规定情形,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将本次重组方案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一)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为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完整经营实体且业绩需要模拟计算的;(二)上市公司对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的反馈意见表示异议的。并购重组委审核范围是??)
第二章并购重组委的组成 第六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由中国证监会的专业人员和中国证监会外的有关专家组成,由中国证监会聘任。 (待补充,召集人?是否也在发行部发审委工作处?)
第七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每届任期1年,可以连任,但连续任期最长不超过3届。 第十五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审核并购重组申请文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回避:
第十八条 并购重组委通过召开并购重组委会议进行审核工作,每次参加并购重组委会议的并购重组委委员为5名,每次会议设召集人1名。 第十九条 表决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并购重组委委员不得弃权。表决投票时同意票数达到3票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达到3票为未通过。 P.S.“5人3票制”,过半数。
第二十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请事项的,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在并购重组委会议召开3日前,将会议通知、并购重组申请文件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送交参会委员签收,同时将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的申请人名单、会议时间、相关当事人承诺函和参会委员名单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 对于并购重组委委员的任何询问、意见及相关陈述,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并购重组当事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外披露。
第二十六条并购重组委会议对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投票表决后,中国证监会在网站上公布表决结果。 P.S.不同于发审委的书面反馈,并构重组委是给申请人和财务顾问两方。 第二十八条 在并购重组委会议对并购重组申请表决通过后至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决定前,并购重组申请人发生了与其所报送的并购重组申请文件不一致的重大事项,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可以提请并购重组委召开会后事项并购重组委会议,对该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文件重新进行审核。会后事项并购重组委会议的参会委员不受其是否审核过该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的限制。 (待补充,重大事项?)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请经并购重组委审核未获通过且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申请人对并购重组方案进行修改补充或者提出新方案的,可以重新提出并购重组申请;符合有关并购重组规定条件的,可以重新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 P.S.没有时间限制(待核实)。
第三十条 并购重组委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对审核工作进行总结。 第三十七条 并购重组当事人所聘请的专业机构有义务督促当事人遵守本规程的有关规定。专业机构唆使、协助或参与干扰并购重组委工作的,中国证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在6个月内不接受该专业机构报送的专业报告和意见。 P.S.《发审委办法》中的相关惩罚为3个月。 会计——财务报告(二)第四节 现金流量表 (待补充)
第五节 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P.S.所有者权益变动表是新准则新添加的一张报表。 P.S.净利润→未分配利润增(减)额=所有者权益合计增(减)额。 P.S.“1+2”反映的是经营者业绩对所有者权益的影响。 P.S.所有者投入资本→实收资本(股本)增加额+资本公积增加额=所有者权益合计增加额。 对所有者(或股东)的分配→未分配利润减少额=所有者权益合计减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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